一、服务项目
辅助梳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事宜。
二、政策优惠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力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力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10.《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1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12.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做好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4]351号)
1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
三、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 %在税前摊销。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20 %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20 %在税前摊销。
四、政策规定允许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一)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 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 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 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三)折旧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四)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 有关的各类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 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 10%。
五、合作模式
国瑞代理贵司依法据实操作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国瑞按照与贵司合同约定的金额收取服务费用,同时国瑞承诺对贵司的技术和财务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有关双方具体责任义务条款,可在双方正式合作协议中约定。
六、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应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四)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五)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六)“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七)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八)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一)烟草制造业。
(二)住宿和餐饮业。
(三)批发和零售业。
(四)房地产业。
(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六)娱乐业。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八、注意事项
(一)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二)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三)合同签订后根据政策规定和项目操作经验进行风险研判。
(四)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 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六)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